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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绍容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203号

被告人曾绍容,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50010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2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同年10月3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十年六个月,同年2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绍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曾绍容经张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海岸小区2栋2-5曾绍容租住地,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7.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欧某某。同日17时许,民警在东海岸小区2栋2-5将曾绍容抓获,查获2包合计净重30.01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合计净重14.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曾绍容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绍容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绍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绍容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1.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绍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绍容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曾绍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决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山

检察官:李海玲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曾绍容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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