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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维森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60号 

被告人曾维森(别名:曾某某,绰号“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维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曾维森在重庆市永川区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和何某某(已判决),让何某某帮张某某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市永川区。2012年1月18日,王某某(已判决)和马某某(已判决)按照张某某、赵某某(已判决)的指示,将二人之前多次从缅甸小勐拉走私到云南省景洪市的毒品用纸箱和蓝白相间的篷布包裹后装在红色提袋内,当日20时许,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将上述毒品运送到云南省景洪市勐养收费站,交给何某某,准备由何某某用其驾驶的渝BL****红色东风货车运输到重庆市永川区交给张某某。二人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何某某的渝BL****红色东风货车上查获外用红色手提袋包装、内用蓝白相间篷布包裹的11版共计净重3503.6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经检验鉴定,上述3503.6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

2020年7月6日17时,被告人曾维森在重庆市渝北区山顶道国宾城3栋11-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维森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计量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维森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森帮助他人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5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维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维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维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维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维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维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曾维森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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