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曾翔,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桥**号**单元**,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翔、颜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翔,以微信支付车费100元和现金650元的费用购买冰毒,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翔和何某某在约定地点本市锦江区东区医院琉璃一街公交站台见面,被告人曾翔将一袋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外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交给何某某,何某某交给被告人曾翔7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翔和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曾翔处查获何某某刚支付的毒资700元,从何某某处查获刚从被告人曾翔处购买的一袋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外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曾翔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成华区双林路194号一红旗超市外街边交易。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曾翔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当场挡获,现场在被告人颜某某裤包内查获两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在其上衣口袋的一个“宽窄”烟盒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量,被告人曾翔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81克,在被告人颜某某处查获的三袋白色物质分别净重0.26克、0.25克、0.58克;经鉴定,查获的四袋白色物质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曾翔、颜某某作案用手机各一部均已扣押在案。何某某购买毒品的7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视频、鉴定意见书、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翔贩卖毒品冰毒0.8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9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翔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翔、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曾翔、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曾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曾翔、颜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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