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曾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与刘某甲(已判)、易某某(已判)、杜某某(已判)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要分子,易某某、宋某某(已判)、刘某乙(已判)、杜某某、刘某丙(已判)为重要成员,曾某、林某某(已判)、沈某某(已判)、刘某戊(已判)、徐某某(已判)为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刘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集团先后分别或共同实施了放高利贷、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曾某参与了五通桥区贝贝佳幼儿园处的聚众斗殴案。
2017年7月14日刘某乙在王某某家中被甘某某等人殴打后,到乐山市市中区找刘某甲帮其出气,次日(15日)晚20时许刘某乙和甘某某约架、确定地点后,刘某甲纠集易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刘某戊、徐某某、沈某某、刘某丙、林某某、曾某等9人,与刘某乙携带长刀、钢管等凶器,共同驾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来到五通桥区**镇。与此同时,甘某某安排刘某己、吴某某到五通桥区**镇**附近打探对方情况,并纠集雷某乙、雷某甲、龚某某携带刀具乘坐汪某某的出租车到五通桥区竹根镇竹西路贝贝家幼儿园外下车。22时50分左右,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刘某戊、徐某某、沈某某、刘某丙、曾某、林某某共11人与甘某某、雷某乙、雷某甲、龚某某开始持械互殴,甘某某等人被刘某甲一方追砍,甘某某被砍翻倒地,刘某甲一伙继续砍了几下后才离开现场。经鉴定,甘某某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刘某甲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次聚众斗殴案中,曾某受邀约参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曾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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