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曾莉丽,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0********,汉族,大学文化,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乡**村**村**号,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县**郡**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11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莉丽、被告人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朱某乙、朱某甲(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卢某甲(化名张某甲,另案处理)任业务总监,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允诺将吸收存款的45%作为业务人员的报酬和客户的利息。卢某甲先后聘用卢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叶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曾丽莉、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以发放宣传单、召开客户推介会、客户口口相传、组织实地考察等方式,虚假宣传**生鲜超市、**电商平台、**配送中心、江西莲花县**农业生态园等项目,以扩大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运转为由,以年化利率16%-1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100%本息担保,向社会公众融资。2015年4月起,朱某乙等人又以公司在上海新三板市场挂牌上市,对外转让公司原始股权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原始股协议书》,承诺高额分红、三年内主板上市。2015年7月,朱某乙、朱某甲成立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019年8月8日,民警在南昌县**路“象湖吴某某门诊”抓获陆某某。2019年8月27日,民警经过信息研判在江西省南昌县**郡**号楼**单元**室抓获曾莉丽。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曾莉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中的余额6449.3元。
经鉴定,被告人曾丽莉在职期间向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6474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6109297.5元;被告人陆某某在职期间向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49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25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卢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莉丽、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莉丽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647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4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之情节、第二十六条从犯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莉丽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卷。
3.集资参与人情况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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