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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蒙、李黑皮贩卖毒品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46号

被告人曾蒙,女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荣家湾**居委会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黑皮,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荣家湾镇**居委会第**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蒙、李黑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曾蒙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甲、王某某贩卖冰毒0.5克、1克;分别通过被告人李黑皮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各一次,每次0.5克。曾蒙为方便贩毒,给了李黑皮一个铁盒里面装有小袋分装的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公安机关在曾蒙处搜缴到冰毒和麻古,净重共计99.32克;在李黑皮处搜缴冰毒和麻古,净重共计13.6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5日,李某甲电话联系曾蒙购买冰毒。曾蒙安排李某乙去送毒品给李某甲,并将李某甲电话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到岳阳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将0.5克冰毒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红包转了100元毒资给曾蒙。

2、2017年2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开车送曾蒙回麻塘的路上,王某某向曾蒙购买1克冰毒。曾蒙将1克冰毒给王某某,并收取了100元现金。

3、2017年3月6日,李某甲打电话联系曾蒙购买冰毒。在岳阳县汽车站,曾蒙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了0.5克冰毒。

4、2017年3月9日,李某甲电话联系曾蒙购买冰毒。曾蒙将李某甲电话告诉李黑皮。李黑皮和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到岳阳县东方舞厅将0.5克冰毒交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红包转了100元毒资给曾蒙。

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曾蒙的出租房内将曾蒙、李黑皮、李某乙抓获。在曾蒙处搜缴了冰毒和麻古疑似物,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净重98.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在李黑皮处搜缴了冰毒和麻古疑似物,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净重1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称;麻古疑似物,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黑皮帮助曾蒙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蒙与李黑皮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蒙现羁押于云溪看守所,被告人李黑皮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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