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曾诚,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诚、高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伟、曾诚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19 日,被告人曾诚、高伟伙同华某某(已逮捕)、黄某某、步某某(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曾诚负责资金流转,华某某和步某某负责筹措资金,黄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被告人高伟出面以其个人身份信息租赁车辆的名义,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得一辆沃尔沃S90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0)。车辆租赁成功后,被告人曾诚、高伟伙同黄某某将该车从深圳开至武汉后与华某某汇合。同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诚、高伟伙同黄某某、华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地铁4号线黄金口站B出站口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5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曾诚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高伟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涉案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4550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高伟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曾诚在丹阳市**街道**村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沃尔沃SOD/三厢/2.OT自动汽车租赁订单、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同案人员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曾诚、高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诚、高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诚、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诚、高伟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诚、高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诚、高伟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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