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曾连,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连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因儿子谢某乙涉嫌强奸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一事,联系谷某某(已判决)要求“捞人”。同年7月份,被告人曾连伙同其前夫谷某某及高某某(已判决)等人以疏通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处获得钱款,具体如下:
2017年7月6日至7月15日间,被告人曾连伙同谷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处共骗取人民币(币种下同)33.3万元,但实际未将钱款用于疏通关系。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曾连伙同谷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处骗取4万元,后由曾连交给高某某2万元、邱某某(已判决)l万元,并载二人从江苏省泰州市至温州同被害人见面。被告人曾连等人在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面前谎称邱某某系公安部领导的弟弟“缪总”,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亦配合未予否认。 同年7月26日,谷某某以招待“缪总”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处骗取0.2万元。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曾连就谢某乙一事联系李某某(已不起诉),双方商定给予李某某钱款以办理此事。之后曾连同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约定,若“捞人”成功需支付4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需先行支付,谷某某亦知情。李某某就此事联系到宁某甲(已判决),后宁某甲冒充中央领导女婿等谎称答应帮忙打听,但宁某甲实际上并未联系相关办案人员或者领导。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按照被告人曾连要求转账10万元至李某某朋友卢某某账户作为定金,后卢某某应李某某要求将上述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宁某甲。同年7月27日,谢某乙因所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温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应被告人曾连和谷某某要求,将之前约定的剩余钱款30万元转给被告人曾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证明、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转账业务申请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宁某乙、高某某、邱某某、陆有某某、李某某、俞某乙、俞某丙、胡某某、郑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某、许某某以及证人何某某、魏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连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连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连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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