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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金锋盗窃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28号

被告人曾金锋,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金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金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曾金锋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聚贤社区新中路7号美宜佳旁边的巷子,以自带钥匙启动并开离现场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金锋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34号后巷,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金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金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10月10日

1.被告人曾金锋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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