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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锡钦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锡钦,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江门市江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镇**村**号。被告人曾锡钦于2010年07月在江门新车站盗窃钱包被劳动教育1年;在2013年因盗窃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因盗窃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因盗窃罪被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因盗窃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锡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曾锡钦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公交站(**站)处,见被害人余某某刚从公交车上下来,遂上前假装撞一下余某某,同时伸手盗走其外套口袋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61元的黑色小米牌小米10青春版5G手机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手机购买发票、接收证据材料、到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锡钦的供述;

4.辨认及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锡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锡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小米10青春版5G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6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锡钦2017年因盗窃罪被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因盗窃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锡钦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锡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邦处

2020年1127

附:

1.被告人曾锡钦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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