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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阳宝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80号

被告人曾阳宝,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住上址。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阳宝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阳宝在广州市花都狮岭大道西121号之9与正在该路段工作的环卫工人伍某某、刘某某夫妻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当中被告人曾阳宝从路边一自行车上拿出一把铁锤打中被害人伍某某的头部和背部右侧等部位,并打伤刘某某左耳后侧。被害人伍某某用铁铲拍打被告人曾阳宝致其头部划伤。被害人伍某某被打伤后跑离现场,被告人曾阳宝则骑自行车追赶。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并将正骑自行车返回的被告人曾阳宝抓获。

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肋骨骨折2处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头皮裂创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曾阳宝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头皮划伤,其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曾阳宝的身份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曾阳宝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阳宝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阳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8月27日

1.被告人曾阳宝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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