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曾青松,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2015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青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青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龙湖东桥郡旁一支马路处以52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曾青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周某某、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青松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青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净重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青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曾青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青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青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青松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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