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曾韦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区**镇**村*厝**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韦林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本案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曾韦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害人高某某将一辆宝马S1000RR摩托车挂在闲鱼网上售卖。同月29日,被告人曾韦林通过闲鱼网与高某某联系,并添加高某某微信,在微信上与高某某约定,若车况好就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该摩托车。2019年8月2日17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带被告人曾韦林到福鼎市**路**号**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停车场空地上看车,被告人曾韦林以试车为名,不顾被害人高某某呼喊停车及追赶,径直将摩托车开走。而后,被告人曾韦林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他人。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曾韦林被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抢宝马摩托车照片;
2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提供的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存款明细账、被告人曾韦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闲鱼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卓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5被告人曾韦林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韦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韦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韦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韦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显国
检察官助理:郭玲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韦林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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