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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顺连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曾顺连,曾用名曾瑜,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刑抗1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7月11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05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2011)甬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刑抗1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余姚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8月1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刑再2号刑事判决:撤销(2014)甬余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刑抗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余姚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9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2015)甬余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9月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10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刑再4号刑事判决:撤销(2017)浙02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顺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顺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顺连至余姚市**镇**园区**路**号**机械配件厂,趁虚窃得该车间内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铜质螺丝产品11千克。

2019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曾顺连至余姚市**镇**工业区**路**号**金属压铸厂,趁虚窃得该车间内价值人民币126元的铜挂件底座3千克。

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曾顺连至上述同一地点,盗窃铜挂件底座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趁人不备逃离。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曾顺连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记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人员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顺连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顺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顺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顺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顺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顺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顺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曾顺连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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