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028号
被告人曾飞,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路。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犯放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曾飞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湖滨花苑”小区门口的“湖滨鲜果园”,窃得被害人甘某某金色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18元),后销售获款人民币230元。案发后,曾飞向甘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飞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飞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飞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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