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村**村组,个体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月某甲微信转账600元给曾某某(已行政处罚),曾某某再将600元微信转给郭某某(已起诉)购买冰毒。当日傍晚,郭某某、曾某某二人开车到达龙南后,郭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龙南人何某某(已刑事拘留),购得两小包冰毒后返回全南。之后二人来到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月某甲开的名途汽贸店内,与月某甲一起在店内的阁楼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月某甲微信转账600元给郭某某买冰毒,郭某某开车去龙南从何某某处购得一小包冰毒返回全南。之后,月某甲、郭某某二人在名途汽贸店月某甲租住的厨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月某甲因有事离开,曾某某来到厨房内与郭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9年10月29日下午,郭某某开车送月某甲下信丰提车,中途郭某某去龙南找到何某某,微信支付500元购得一小包冰毒返回全南,在名途汽贸店月某甲租住的厨房内与月某甲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4、2019年10月30日晚上,月某甲、郭某某、钟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约好一起吸食冰毒。月某甲微信转账400元给郭某某,钟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郭某某,由郭某某开车去龙南购买冰毒。郭某某微信支付了800元给何某某,购得一小包半冰毒返回全南。然后月某甲、郭某某、钟某某三人在名途汽贸店阁楼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月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月某甲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月某甲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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