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太湖县**小区**栋**室。被告人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25分,被告人朋某某醉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镇**路**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民警依法将朋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2019年7月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检察官助理马万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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