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31 日15 时左右,朗某某趁朱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 号街坊9 栋14 号的家中无人,入室盗窃VIVOX7 手机一部、多功能螺丝刀一个、现金500元。涉案物品VIVOX7手机的价格认定为300元。
2020年1月7日14时许,迎宾道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被告人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vivoX7手机一部、多功能螺丝刀一个及现金五百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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