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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朗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5 

被告人朗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1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10 31 15 时左右,朗某某趁朱某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 号街坊9 14 号的家中无人,入室盗窃VIVOX7 手机一部、多功能螺丝刀一个、现金500元。涉案物品VIVOX7手机的价格认定为300元。

20201714时许,迎宾道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包头市青山区****街坊****号被告人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9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vivoX7手机一部、多功能螺丝刀一个及现金五百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4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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