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望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黄某某,沿宜昌市桔乡路行驶至三峡果蔬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经抽血检验,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及照片;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照片;6.查获、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双梅
代理检察员: 覃慧荣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电话152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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