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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望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5********,汉族,本科文化,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管理处**高速监控分中心机电技术工,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住点军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22分,被告人望某某酒后驾驶鄂E****0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点军区五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村5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98毫克/ 100毫升。随后,抽取望某某血液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抽取血样视频及照片;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望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税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20201022

附:

1.被告人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6072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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