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9********,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哈某甲,男,蒙古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8********,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朝某某组织**苏木部分嘎查的部分牧民就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欲对达里湖湿地围封一事到达日罕苏木政府聚众上访,扰乱达日罕苏木政府正常工作秩序。2019年3月28日,朝某某组织一百余名**镇牧民就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欲对达里湖湿地围封一事到达来诺日镇政府聚众上访,并拍摄含有不实言论的视频上传至多个地区的牧民微信群, 扰乱达来诺日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2019年4月12日克什克腾旗**苏木牧民斯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拘留,为达到让公安局放人的目的,201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朝某某在其建立的微信群中煽动牧民前往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非法上访,此前其已将锡林郭勒盟**旗人娜某某(另案处理)接至克什克腾旗,当日被告人朝某某赶赴呼和浩特市找人写上访材料。2019年4月16日9时许,七十余名牧民在娜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上访,期间部分牧民在政府门前广场、政府大厅喧哗、吵闹、鼓掌、起哄,部分牧民在政府门口外台阶坐着,一段时间把政府门堵住。在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门口,娜某某组织被告人哈某甲和部分牧民拉写有“反对围封湿地,释放斯某某”的横幅(该横幅是被告人哈某甲和娜某某制作)。在克什克腾旗**苏木苏木达的劝说下,至当日17时40分左右,聚众的牧民才离开。期间部分牧民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并将录像剪辑修改之后将这些与事实不符的录像发布到多个地区的牧民微信群中和境外网站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横幅、手机;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达来诺日镇人民政府关于群众上访问题情况说明、达日罕乌拉苏木关于群众上访事实经过的说明等;3.证人证言:哈某乙、哈某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视频、微信记录、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哈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朝某某、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2组。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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