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朝某某醉酒驾驶蒙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草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碳市场夜市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朝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杭锦旗交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杭锦旗交管大队办案民警高占峰、高二云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白某某、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朝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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