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76********,蒙古族,初中学历,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记录:
2019年9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朝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蒙H*****号灰色吉利牌小客车,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不夜烧烤》店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店门口的巴某某的蒙H*****号白色涂乐牌小客车和坦某某的蒙H*****号白色宝马牌小客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朝某某逃离了现场。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朝某某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07.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被告人朝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调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朝某某事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朝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朝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相关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简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朝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迎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苏尼特左旗**苏木**嘎查**组**号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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