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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朝某某故意伤害案)_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朝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祺泰新居西门,被告人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在肢体冲突中被告人朝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朝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伤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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