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木太力甫·吾买尔,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11987********,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乡**村**队**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太力甫·吾买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木太力甫·吾买尔驾车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广场,在**广场**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窃走。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9年12月6日,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将木太力甫·吾买尔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太力甫·吾买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木太力甫·吾买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木太力甫·吾买尔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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