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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赖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木某某,绰号“小个”,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曹杰和,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阿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公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村**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细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海青,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阿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户。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乙,绰号“山炮”,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庄**号**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6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岙。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盗窃罪于1992年12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年、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先后于2005年12月8日、2007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邱书颖,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眼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定,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亮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06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4月27日、2012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团结”,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甲、周某丙、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初,被告人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仙岩街道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人员为赌场望风、维持秩序、充当理手等工作。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周某丙于2018年9月至11月间在赌场内倒款,并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10月初至10月29日为赌场维持秩序;被告人周某乙于2018年10月至11月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至年底为赌场报夹、搬运赌桌等用具及望风;被告人阳某某于2018年10月至12月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为赌场望风、搬运赌桌等用具,并在山下为参赌人员指路;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赌场充当理手;被告人田某乙于2018年12月开始为赌场报夹并充当理手。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木某某分配给被告人赖某某20%的股份,由其坐门赌博吸引参赌人员。经查,上述人员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累计参赌人数均达20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乙、周某乙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约定自动投案,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赖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综合信息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墨某某、黑某某、蒋某某、阿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诸某某、黄某某、阿某乙、阿某丙、周某戊、周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甲、周某丙、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乙、田某甲、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认罪但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甲、周某丙、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田某甲、周某丙、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李某某、田某乙、周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田某甲、周某丙、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丙、周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标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赖某某、田某甲、周某丙、田某乙、李某某、阳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甲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865875****、1515017****(亲戚)。被告人木某某辩护人曹杰和律师联系电话:1373225****;被告人赖某某辩护人徐细智、谷海青律师联系电话:1301782****、1373832****;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邱书颖律师联系电话:1365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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