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1991********,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乡**村**组**号,住该处。于2019年1月2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木某某与朋友库某某在**团**连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新N*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载库某某等三人,从**团**连出发去十团21连,行驶至十团21连连部阿某某超市门前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上阿某某超市院子护栏,致车辆、护栏受损。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5.80mg/100ml。
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库某某、吾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2019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现被行政拘留于阿拉尔市拘留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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