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疏勒县,身份证号653122197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喀什垦区41团机关司机。户籍所在第三师喀什垦区草湖镇,现住新疆疏勒县草湖镇41团东江花苑B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2时02分许,被告人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思域”牌新Q2**A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第三师草湖镇41团长安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木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标准。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木某某带至第三师41团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123mg/100mL【金陆验字(2020)2152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呼气、采血及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华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疏勒县草湖镇41团东江花苑B区**栋**单元**室。电话139****2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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