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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291992********,藏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上海**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尔康市**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至20日0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长沙市**区**路的一家烤肉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至**走廊再次饮酒。2019年12月20日1时59分许,被告人木某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桂******小车从**走廊出发,沿**街由北向西右转驶入**路时,与一台同向行驶的的士发生刮擦。双方协商未果,的士司机罗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木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木某某带至湖南省第二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信息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4、被告人木某某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赔偿到位,获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维

代理检察员:綦小燕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木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室候审,联系电话:1538753****;

2.侦查案卷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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