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200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约22时,被告人木某某前往始兴县**镇**路**市场**通讯店铺,假借购买手机为由,让店员拿出1部黑色OPPO A92S手机及1部黑色华为畅享10S手机进行比对。趁店员不备,木某某抢走该两部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2020年6月2日,木某某将抢到的黑色华为畅享10S手机以价格700元销赃到韶关市**广场**手机速修连锁店,另一部黑色OPPO A92S手机留着自用。经始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木某某抢夺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苏华
检察官助理:吴晓庆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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