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113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1********,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七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环岛“**”商场B1层往下沉式广场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OPPOR9S64G手机。
2018年1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广场**层**广场**处,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iPhone7PLUS128G手机。
2018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iPhone732G手机。
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777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木某某,并于当日对其监视居住。
2018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至上海市**号**广场**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56元的锤子牌OS105型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附近,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73元的小米牌6X型64G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黄陂南路站往莘庄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顾某甲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的三星牌C9ProSM-C90064G手机。
2019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在本市地铁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11号口出入口处,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S手机。
2019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广场**号**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iPhone8Plus64G手机后逃逸。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下沉式广场进入**广场B1层入口门帘处,趁被害人金某甲不备,窃得金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苹果牌iPhoneXsMax256G手机。
2019年7月3日20时40分至21时许,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下沉式广场进入**广场B1层入口门帘处,趁被害人金某乙不备,窃得金包内的一部OPPOR11S手机;趁被害人顾某乙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苹果牌iPhoneX256G手机。
2019年7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号**路**号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牌MIX2手机。
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广场**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窃得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苹果牌iPhone8Plus64G手机后,被民警及特保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顾某甲、严某某、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顾某乙、刘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东宝兴路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小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监控视频、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环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人民广场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不认可盗窃朱某某、严某某、张某乙、金某甲、金某乙手机的事实,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中怀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