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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和县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222********0015,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新疆哈密市***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住新和县**乡**村幼儿园,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木某某在新和县新和镇翡翠苑小区荷花酒吧内与他人一起饮酒。21时许木某某驾驶停放于翡翠苑停车场的车牌号为新LC7658的小型轿车倒车时,被新和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翡翠苑警务站民警查获。经对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89mg/100mL。木某某遂被民警带至新和人民医抽取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木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5月9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拘役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鹏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现住新和县**乡**村幼儿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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