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8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领着小孩在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西街万达广场西侧推自行车步行的过程中,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被被告人木某某盗走,后在路人范某某提醒下,张某某向被告人木某某要回被盗手机,被告人木某某转而对抱着小孩的范某某进行谩骂、推搡,这时路人王某某挺身而出,阻止被告人木某某推搡范某某及其孩子,随后被告人木某某用手对王某某进行多次推搡、拉扯,还用脚踢王某某。后经鉴定张某某被盗走的华为nova5 pro手机当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艳
检察官助理:王喆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木某某现被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一并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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