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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98********,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害人黄某某、胥某某夫妇将一辆鲁宇牌939型装载机租赁给成都市东部新区三岔镇八角楼社区工程工地使用,并聘请被告人木某某到工地驾驶该装载机。2020年5月15日,木某某趁该装载机损坏停工之机,以维修为由骗取工地出门条,将该装载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装载机的价格为43619.6元。

2020年5月18日木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三岔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电话畅通保持联系。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木某某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对木某某上网追逃。2020年6月24日,木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恒山大酒店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因害怕被处罚而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盗窃数额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1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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