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8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与如某某、古某某(二人均已判处)等人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松石北路附近,由木某某、如某某在后望风、掩护,由古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大衣外侧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81元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 6 Plus手机扒走。上述人员将所盗手机销赃并共同使用赃款。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患严重疾病,同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因严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木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如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附件:1. 被告人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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