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2000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200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号。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木某某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两千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木某某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木某某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20年6月1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20分,被告人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号**小区内将毒品“娜塔莎”(净重0.704克)以190元价格通过现金(1张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面值50元人民币,4张10元面值人民币)交易方式,卖给艾某某。经搜查,在被告人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娜塔莎”净重4.49克,共净重5.194克。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娜塔莎均检出3,3-二基甲-2【1-(5-氟戊基)吲唑-3-甲酰氨基】丁酸甲酯(别名5F-AD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娜塔莎”5.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检察官助理:孙曼
2020年9月15日
附:
1. 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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