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225号
被告人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在深无业。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晚,被告人木某甲在福田区****工地宿舍因打牌与被害人木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木某甲拿啤酒瓶将被害人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木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木某甲的身份资料,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某、达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木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木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柳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木某甲现被羁押于福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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