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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1200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1********,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乡**村**号院,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凌晨2时4分许,被告人未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沿深圳市观澜**路由北往南行经**路桥底红绿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由孙某某驾驶的沿**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经该路口的粤B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V****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未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王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11时,在龙华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该事故暂未达成赔偿协议。

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且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未某某的身人员基础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桂周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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