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6********,土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新村**号楼**单元**室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J****号小型轿车沿湟源县城关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路东风桥处时被交警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留存,后经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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