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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3********,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村**号,无业。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文成路行驶至文成路榆中县城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甘A**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被榆中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遂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未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1.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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