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街道**,住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Z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塔太线衢江区**乡**村**号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某某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告人未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颖曦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附件:
1.被告人未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均见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