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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未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7********,汉族,大学文化,深圳飞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深圳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未某某和其亲属在寿县三觉镇许家土菜馆吃饭,未某某酒后无故在该店内闹事,摔茶壶、砸冰柜门,殴打被害人权某某,并踢倒权某某儿子许某某,致许某某后脑撞到护栏上受伤。寿县公安局三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未某某辱骂民警,用拳头将民警张某某的鼻子打伤,致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摔坏。经认定:上述被损坏的冷藏展示柜门和执法记录仪价值总共为人民币1141元;经鉴定:许某某头部损伤以及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权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滨滨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未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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