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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号,住址林州市******组。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2年3月20日被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未某某到林州市**镇上**被害人靳某某家要账,因被害人家中无人,被告人一时气恼遂翻墙进入被害人家,将被害人家的液晶长虹牌电视机及配套的光猫等物品盗走,经价格认证价值160元。2020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在林州市****村的家中被抓获,现场起获被盗物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监控视频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发还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系老年人,有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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