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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犯罪嫌疑人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至同月6日期间,被告人未某某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枫华中学“思来叙”公寓附近,采用直接骑走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未某某至“思来叙”公寓4号楼南侧,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605.4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未某某至“思来叙”公寓1号楼南侧,采用螺丝刀拆卸后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该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294.5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后被告人未某某又至“思来叙”公寓2号楼北侧,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468.9元的“超威”牌及“天能”牌电瓶共4只。

3.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未某某至上述“思来叙”公寓2号楼东侧,采用螺丝刀拆卸后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30元的电动车专用精品黑金电瓶4只。

归案后,被告人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能”牌电瓶3只、“超威”牌电瓶5只(均系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网上购物信息截图(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田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11月11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357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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