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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捕前住**小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91********。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9日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未某某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多次进入高阳县城**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现金2400元以及貂皮上衣1件、马甲1件、女士裤子2条、女士手表3块、人参1棵、红酒3瓶、白酒2瓶、茶叶3盒、卫生巾11包、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绿色玉镯1只、铂金耳钉一副(以上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0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3月19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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