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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检专用)(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8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2015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凌晨0时,被害人张某在西秀区黔钻KTV玩耍时因在舞台抽烟被保安陈某某制止,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及抓扯,与张某同来的朱某某、陈某上前拉架,被被告人石某某及同事陈某某、杨某、张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4时许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江明凤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18】108-10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石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口角纠纷伙同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张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芳

检察官助理:范林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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