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7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于2020年3月20日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来到定城镇南珠路与人民中路路口的杂货店处买东西时,被害人吴某甲与吴某乙也来到杂货店买东西。在该杂货店门口处时,因吴某乙大声叫喊杂货店老板,周某某误以为在叫其便与吴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周某某先把手里的饮料瓶向吴某乙丢砸过去,又随手拿起旁边的塑料椅子想打砸吴某乙,被其朋友陈某某拦下,周某某便上前用拳脚殴打吴某乙的头部和脸部,吴某甲在拦架过程中也被周某某殴打,殴打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经定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共计7000元,款项己支付完毕,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物鉴(法医)临字[2019]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案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未成年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因口角争执,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俊
书记员:杜家颖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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