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七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福建省协志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9日凌晨,陈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及赵某某(身份不明,现在逃)等人经预谋到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对杨某某实施控制后,强行带走杨某某的儿子(2010年**月**日出生,未取名)欲贩卖谋利。后陈某某将此事告诉钱某某(已判刑),让钱某某帮忙联系买家,并让袁某甲(已判刑)帮忙照看该男婴。2010年4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抓获陈某某、钱某某、袁某甲三人,并成功解救尚未出卖的被拐男婴。案发后,被拐男婴由其父亲吴某某领回。
2020年5月17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G324国道峡山作新桥路口被潮南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车票和小轿车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后予以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丹蓉
检察官助理:许惠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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