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82********,傈僳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95********,傈僳族,初中,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51987********,傈僳族,小学,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福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与褚某某、李某乙在民丽玛异地搬迁点工地旁边的小食店吃烧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洪某某来买宵夜时被蔡某甲无故殴打。洪某某回到住处后,其朋友李某甲、杨某某发现洪某某有伤,随后三人返回小食店找蔡某甲理论。理论过程中蔡某甲打了杨某某一耳光,杨某某在旁边拿起菜刀准备还手时被李某甲、洪某某拉住,并把菜刀放下。蔡某甲让蔡某乙到蔡某丙等人住处喊人,随后本人以换鞋为由到宿舍拿了钢丝钩,并返回现场殴打杨某某。此时蔡某乙及其邀约的蔡某丙、蔡某戊以及听到吵闹下来的蔡某丁赶到现场对杨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李某甲三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丙,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建燕
2020年1月9日
附:
1.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