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未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亿都南门飞鸟网吧,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该网吧电脑前的一部OPPOA3手机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葛绍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卷内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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